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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的法律规定

添加时间:2021年11月18日 来源: 安庆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raxsls.cn/

 宋,安庆诈骗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在取保候审期间,如果要离开自己的居住地,需要执行机关批准,并且行为人需要按时报到。那么,如果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凌xx因非法收购四株香樟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日被告人凌xx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凌xx因惧怕受法律制裁外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凌xx向公安机关投案。

  

  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凌xx自首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其逃跑行为违反的仅是取保候审的规定,并且被告人凌xx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主动归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具有自首的情节。

  1、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解释》并未将区分犯罪分子在逃跑时是否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亦没有规定犯罪分子逃跑时所处的诉讼阶段,因此,被告人凌xx逃跑后的投案自首,符合法律的规定。《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指的是投案后逃跑并没有再次主动归案的情形,并非表明投案后逃跑的行为都一概不认定为自首。因此,该案认定被告人凌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符合法律规定。

  2、从立法意图的角度。我国刑法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其目的一方面在于促进案件的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的被告人能改过自新,不再犯罪。同时自首的被告人与被抓获的被告人有着较大区别,自首的被告人是出于主动意愿向司法机关投案,其人身危险性较被抓获的被告人较小。如果因为犯罪分子的外逃而不认可其先行存在的自首行为,势必造成投案后逃跑但又具有再次归案意愿的犯罪分子,不会再主动投案,这无疑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及精神相悖。试问法院对被告人凌xx再次投案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继而不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xx还会再投案吗显然,不认定自首情节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审判及法律资源的节约。

  3、需要提出的是,对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自首的被告人适用自首的规定时,应与严格意义上的自首相区别,可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相对减小亦可不从轻、减轻处罚,故不会产生鼓励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取保候审被告人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怪圈;。

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的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自首通常能争取到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刑法的原则是鼓励自首的,这样能为警察办案节省时间节省资源和减少社会负面影响有重要意义,自首又有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那么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就由为您介绍。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一般自首的法律规定

  关于一般自首,其成立的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向有关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一般而言,自首的认定遵照上述条件即可,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参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自动投投案并非一定是向司法机关投案,向基层组织、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也可视为自动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也视为自首。

  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逸,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实已经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司法机关逮捕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分子在外地或生病等原因,请他人代为投案,或者用信函、电话、电报报案的,只要其后该犯罪分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的,也可视为自首。

  自动投案原则上是基于犯罪分子的本人意志,至于其动机为何,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要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仍可视为自首,即使投案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如被家长、监护人或其他家属主动报案或扭送归案的,只要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也可视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

  对于共同犯罪的自首,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不仅要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还要交待同案犯的共犯为行,也就是说,对共犯的自首,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也就包括了要交待同案犯的共犯行为,否则是构不成自首的。

  二、特殊自首的法律规定

  刑法对特别自首的规定

  关于特别自首,《刑法》条67条第2款的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如下两个方面:

  主体的特殊性

  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必要和可能性。

  供述的罪行具有特殊性

  并非所有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都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只有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且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如,甲因盗窃被羁押,在侦查期间,甲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此前他还有两起盗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则甲交待的另外两起盗窃并不能作为自首处理;如果甲交待的是此前他有一起诈骗罪行,则此时可作自首处理。

  三、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区别有哪些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重新划分,将分则所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全新的自首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之内涵。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设置体系不同。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的。

  效力范围不同。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述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成立条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处罚原则不同。对于成立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是免除处罚。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立法导向不同。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而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击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相关主犯罪。当前限定为附属于受贿型犯罪的从属性犯罪,即上述三类特定的行贿和介绍贿赂之犯罪。

  以上就是为您整理的最新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综上,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等。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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